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实务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30日 | ||
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实务 梁山县人民法院 高 腾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与食品相关的行为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罪名分别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种犯罪(以后统称为食品安全犯罪)都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的犯罪中。鉴于食品安全恶性事件多交织渎职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即增设了食品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人员失职罪两个新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般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了多重法益,既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权利。从刑法所安排的位置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今年来国家高度重视食品安全,主要原因就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早在1995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在此基础上,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食品安全法》。总的来看,国家之所以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国民的身体健康,而食品安全犯罪最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它直接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健康权利,进而影响到特定经济领域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中,尤其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其在刑法分则的体系上应该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这样既突出了国家对公众食品安全的重视,又可以解决本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过重的法定刑而无法与相关犯罪在法定刑上相协调的问题。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该行为具有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现实危险,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险性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是一个具体的危险犯,所谓具体的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并且该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在客观行为上,构成本罪的具体行为需要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加以确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一共有十一种。由于食品安全不同于食品卫生,食品安全既包括了食品的营养安全还包括食用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的安全,而这些都是无法被食品卫生所涵盖的。所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调整范围被显著扩大了。 成立本罪还要求上述行为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存在,该危险的判断标准是要由法律所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加以鉴定,确认在食品中含有导致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害物质的情况。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经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够作为最终司法认定该危险状态存在的结论,它只是司法机关认定危险状态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因为本罪是否能够成立只能由法官根据法律来进行规范的判断。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所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且希望或放任了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险状态不影响主观上故意的成立。现实中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是间接故意,是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而放任了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状态的产生。过失不能成立构成本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一是将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生产的食品当中;二是将对人体健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销售的食品当中;三是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对上述三种行为一般认为,首先食品中必须掺入的是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原料的不构成本罪;其次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必须对人体有毒或有害。有毒、有害的判断标准是可能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患。本罪是一个危险犯,而且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所谓抽象的危险犯是指将那些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在抽象的危险犯的场合下,一旦某种行为被禁止而不论其是否已经发生某种危险,都应当认为该行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构成犯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至于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造成了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等严重后果,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个抽象的危险犯,其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实施了该罪在客观上所表现出的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发生任何实害的结果。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之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并且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否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不是本罪故意的内容。现实中本罪的故意同样主要表现为是间接故意,是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而放任了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状态的产生。 食品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人员玩忽职守罪。食品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人员玩忽职守罪是指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超越职权,甚至徇私舞弊,为不合格食品出具合格证;有的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不移交,或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甚至充当犯罪分子的 “保护伞”。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正,笔者认为是因为原有刑法中关于本罪的刑事责任,尤其在罚金刑的规定上无法与新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主要表现在:首先,食品安全犯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原有《刑法》中对本罪所处罚金刑的设置过低,仅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比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还低。其次,以销售金额作为适用罚金刑的基准,会使得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销售金额较小但却严重地危害了公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食品安全犯罪得不到处罚,这显然是大家所无法接受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上述行为致人严重残疾、或者造成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判处刑罚。 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犯罪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法条竞合原则的特别规定。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审判实务 自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以来,我国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全国法院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惩处了一批制假售假的犯罪分子,保障了人民的食品安全需求。2008年,审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84件,生效判决人数101人;2009年,审结148件,生效判决人数208人;2010年,审结119件,生效判决人数162人。除此之外,还有更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例如2008年河南“瘦肉精”案件中,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均被判决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看出,被告人刘襄等人明知使用“瘦肉精”喂养的生猪进入食品环节后会发生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但为了攫取暴利仍然大量非法生产并销售“瘦肉精”,致使使用“瘦肉精”饲养的生猪大量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已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危险犯,而是已经造成严重结果的实害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埋下了严重的隐患,给养殖户或相关经营者直接导致了数千万元的财产损失,给当地的生猪养殖业造成了数亿元的间接损失。因此,刘襄等人的行为侵害的不是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也不是特定的可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众多者的生命健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所以对本案各被告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8年孙学丰、代文明销售客户因受“三鹿奶粉事件”而退货的奶粉而被判决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没有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笔者认为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系伪劣产品,而不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所以本案各被告均构不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而只能定销售伪劣产品罪。2011年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柠檬黄”玉米面馒头案中,被告人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分别被判决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柠檬黄”是不准添加在蒸、煮类糕点中的,但“柠檬黄”既不是有毒有害物质,添加了“柠檬黄”的馒头食用后也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所以对本案的被告人不宜判决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宜判决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能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最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食品安全事关重大,不仅关乎人的生命健康,还关乎国家对食品领域的监管。但是有的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利欲熏心,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无视人民的生命健康,不惜将非食用原料加入食品中,侵害不特定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情节恶劣的触犯刑法锒铛入狱。希望广大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能够警钟长鸣,别再为一点眼前的利益而将自己推向犯罪的深渊。食品安全监管者作为食品流向市场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加强自己的职业道德修养,不能为了一己之私而弃广大人民人身安全于不顾,否则同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注释: ①③(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北京:法律 出版社,2003 年,第95 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 586 页。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⑤马克昌主编:《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第364 页。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