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回收站 > 决胜执行难

利津县人民法院关于对消极执行监督管理的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1月02日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监督,遏制消极执行行为,保证执行公正与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制消极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极执行是指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无正当事由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及时实现的行为。

  第二条  以下行为属于消极执行行为:

  (一)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变卖,而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有具体的财产线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查控和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或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到位,致使应被执行的财产被转移或灭失的;

  (四)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

  (六)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过付案件执行款或者其他财产;

  (七)对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裁决,致使案件久执不结或错失执行时机的;

  (八)对上级法院督办通知、裁定、决定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或者拒不执行的行为;

  (九)其他故意拖延或推诿执行的情形。

  第三条  执行信访团队接到当事人信访、投诉执行人员消极执行的,应及时向案件执行人员和相关团队负责人了解核实案件执行情况,根据案件情况向执行人员发出书面催办函,限期执行并答复信访、投诉人。

  第四条  执行综合管理团队应每月对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发现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且具备执行条件而未执行的,向相关案件执行人员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五条  执行综合管理团队督查发现无正当理由未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或者未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责令相关执行人员限期采取执行措施。

  第六条  执行人员接到指令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结的,对所在执行管理团队、执行团队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工作落实。

  第七条  对被认定存在消极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纳入考核,与评先创优挂钩。

  第八条  对消极执行造成不良影响的执行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追责。

  第九条 本规定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