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 证 通 知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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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6日 | ||
(一)举证范围、要求与举证时限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3、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要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4、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5、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6、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院决定,逾期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它材料。 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该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条件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9、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申请提出,经本院同意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或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并按有关规定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材料。 10、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二)证据保全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三)证据交换 1、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包括: (1)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证据交换申请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案件; 2、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3、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四)特殊规定 1、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提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五)法律后果 1、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2、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现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知书未列明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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